輪胎出廠幾年就“過期”?一經銷商被判三倍賠償
揚子晚報訊(通訊員 郁華 記者 朱亞運)三年前,貨車司機吳某在某輪胎店購買了14條輪胎,共支付19600元。后吳某在使用過程中因質量問題與該輪胎店發生糾紛,且發現當初購買的均為出廠三年以上的庫存輪胎。吳某認為,該輪胎店銷售庫存胎的行為構成欺詐。
近日,吳某向崇川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退還貨款19600元,并三倍賠償損失58800元。某輪胎店認為,其銷售的輪胎沒有質量問題,輪胎質保期五年,輪胎店不應賠償吳某損失,請求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崇川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輪胎的銷售期限問題,雖然沒有強制性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標準明確規定輪胎出廠以后的銷售期限,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行業標準<輪胎經銷企業經營規范理賠要求>》規定理賠期限按輪胎胎側生產日期計算三年內,或經銷企業(指終端零售商)將商品售出一年內為理賠有效期限,輪胎經銷企業不應經銷不能理賠的輪胎。
因此,出廠三年以上的庫存輪胎不屬于正常售賣的輪胎范圍,除非經銷商向消費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擔質量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議價銷售。本案中,某輪胎店出售給吳某的輪胎,是安全使用壽命遠低于正常銷售標準的輪胎,應屬于瑕疵輪胎。理賠期限與某輪胎店抗辯的五年質保期并非同一概念。
訴訟中,吳某因所購輪胎中的兩個已更換,其余仍在使用,故放棄了退貨請求。法院認定,某輪胎店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向吳某銷售從生產日期起算已超過3年的輪胎,存在安全隱患,構成欺詐。最終判決某輪胎店賠償吳某三倍損失58800元。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法律上的欺詐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其中不作為是指存在告知義務的前提下而故意隱藏事實的行為。本案中,某輪胎店作為對輪胎正常使用年限、質量等更加了解的經營者,理應在銷售涉案輪胎時,主動做出詳盡、清晰的解釋,告知吳某輪胎生產日期等信息,以便吳某自主作出選擇,否則其行為構成法律上的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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