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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明紀釋法 | 利用職權協調他人幫助承攬工程如何定性

作者:admin 時間:2023-09-27 14:54 點擊:
導讀:

  【典型案例】

  李某,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趙某,B市市長,與李某是大學同學。劉某,A大學基建處處長。

  2022年5月,趙某找到李某,請托其為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提供幫助。此后,李某組織飯局邀請趙某和劉某參加,并介紹二人認識,劉某當場答應為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事宜提供幫助,但事后其并沒有干預該項目的招投標工作。飯局結束時,李某收受趙某所送現金10萬元。幾個月后,該工程項目公開招投標,趙某甲并沒有成功中標該項目。李某得知了此情況,也沒有退還趙某上述1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趙某送給李某10萬元行為應定性為行賄罪沒有異議。然而,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在幫助協調趙某甲承攬A大學科技樓工程項目時,只是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并沒有提供其他幫助,且李某的上述行為與其職權的關聯性較弱,并沒有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應定性為違反廉潔紀律。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利用職務便利,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試圖通過劉某主管學校基建工程項目的職務便利,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學校工程項目,并收受財物,其行為符合斡旋受賄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為受賄犯罪(斡旋受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對A大學基建處處長劉某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可以認定李某直接利用了自己的職務便利,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學校工程項目,并收受財物,應定性為受賄犯罪(普通受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罪處罰。

  【評析意見】

  本案中,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三種意見分歧的關鍵,在于判斷李某的行為是否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其為他人謀取利益是直接利用了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利益。筆者結合案情分析如下。

  一、李某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認定行為性質的關鍵

  受賄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是一種雙向行為,行賄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謀取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提供的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利用職務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與行賄人進行權錢交易。相比之下,違規收受禮品禮金則是一種單向行為,送禮者沒有具體的謀利事項,也沒有指向具體的職務行為,收禮者只是單純收受財物,沒有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利益。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從罪刑法定角度講,要認定某人涉嫌受賄,就必須有證據證明其“為他人謀取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收受他人財物時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認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著手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為他人謀利事項是否已完成,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既遂的認定。

  本案中,李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趙某親戚趙某甲提供幫助,并介紹趙某認識了劉某,雖然事后劉某并沒有具體干預承攬工程項目事宜,但李某介紹趙某認識了主管基建工作的劉某,協調推動幫助趙某親戚趙某甲承攬工程項目事宜,為他人謀利這一行為已經進入了實施階段,其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二、區分李某行為系普通受賄還是斡旋受賄,關鍵在于判斷李某對劉某是否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

  普通受賄和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兩種類型,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八條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普通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斡旋受賄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實踐中,可以通過判斷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上是否存在制約關系對二者進行區分。

  普通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于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也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實踐中,制約關系較難界定。筆者認為,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一方面包括直接的上下級關系,另一方面包括行為人雖不直接領導、管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能夠派生出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利害影響和相關約束力。比如,行為人或其所在單位對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務晉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夠產生決定性影響或關鍵作用,可以界定為存在制約關系。具體實踐中要結合行為人的職務職責范圍、所在單位性質和職能、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實踐中的慣例等方面綜合判定。

  斡旋受賄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隸屬、制約關系,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實踐中主要體現在利用工作關系等。比如,某區民政局局長向該區人民法院院長打招呼,請其對一起案件給予照顧。該區民政局局長與法院院長之間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只是基于日常工作關系請求提供幫助,應當認定為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本案中,李某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易性,其之所以獲得10萬元,是趙某有求于李某的職務行為。李某作為A大學黨委組織部部長,具體負責學校的組織人事工作,對學校干部在職務晉升、薪酬待遇等方面能夠起到關鍵作用,應當認為其對劉某存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因此,李某雖然沒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職權,但其利用了職務上有制約關系的劉某的職權,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綜上,李某作為黨員領導干部,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趙某所送現金10萬元,數額較大,涉嫌受賄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作者:藺曉靜 單位:山東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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